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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偷离院遭车祸身亡 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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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2-22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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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发表于 2019-3-26 11:53:36 | |阅读模式
    作者:今日头条
    广州日报讯 (全媒体记者刘艺明 通讯员吕慧敏)病人因为身患绝症入院,却在半夜从病房中偷走,后遭遇交通意外身亡。对于医院是否应该担责,病人家属和医院各执一词。记者昨日从佛山中院了解到,法院认为医院对病人住院期间的管理并不包括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且也不可能预料到病人离开医院会发生交通事故,据此驳回病人家属的上诉。

    2017年6月28日,刘某(化名)因罹患癌症,入住顺德区某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当天,医院出具了《护理安全知情同意书》告知“防意外(走失、坠床、自杀),留陪人24小时在床边陪护”,同时《住院须知》告知病人不得请假或擅自离院,否则由病人或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及其家属陈某分别签名予以确认。此外,医院在长期医嘱单中记录刘某需“二级护理”。

    同年7月6日晚,刘某的陪护方某因事短暂离开了刘某的病房,后来方某及医院发现刘某失踪,于是在于当天22时45分左右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刘某于当天22时13分自行步行离开病房,22时19分离开妇幼保健院大门口后右转。在次日凌晨1时,医院对此事作报警处理。

    然而,就在医院报警前约半小时,也就是2017年7月7日0时35分,刘某在顺德南国中路细岗桥顶的机动车道内行走,并与一辆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当场死亡。

    为此,刘某的家属把医院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28万余元。

    刘某的家属诉称,医院在管理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在深夜放任病人随时离开医院而不过问。为此,本次事故的发生医院存有一定的责任,医院应赔偿其损失。

    医院对此表示,刘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能限制其活动自由,并且住院须知已经明确告知患者不能擅自离开医院,医院的医护人员已经按照“二级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巡视和观察,医院已尽到护理义务。

    庭审中,方某表示刘某当晚的意识正常,也未提及过要离开医院。

    一审:

    医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应按合同约定遵守医院有关制度,接受医生的治疗和指导。刘某以及方某签名确认,表明自愿承担擅自外出离院可能导致的一切后果。

    从现有的证据可知,在刘某离开病房时,其陪护人方某短暂离开,且刘某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已经违反了上述同意书及住院须知的约定。

    法院还指出,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其病历、陈某的陈述及监控录像,可得知其在离开医院的过程中意识清醒、精神状况正常。刘某在离院前属二级护理,故医院不能限制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级护理病人的活动自由,即使刘某穿着病服从医院离开,医院也无法限制其离开。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意外死亡的原因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地点不是在医院管理的范围内,也不是因为医院的设施导致其死亡。刘某的死亡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所导致。

    一审法院认定,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的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中院。

    终审:

    刘某家属可自行报警求助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因病入住医院住院治疗,故刘某与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的合同主要内容应为医院为患者提供诊断和治疗等医疗服务,该案中刘某系因自行离开医院发生交通事故,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医院并无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

    刘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需的护理亦仅为二级护理,由家属陪护。因此,刘某自行离开医院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医院不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所致。

    至于医院是否有迟延报警的问题,法院表示,每一位公民都有报警的权利,刘某的家属完全可以自行报警求助。

    近日,佛山中院驳回了刘某家属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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